【土豪们看过来】在澳经商与澳大利亚公司法的简单科普之一–公司管理者能做和不能做的那点事儿


随着越来越多的华人移民到澳大利亚,有不少曾经在国内曾经经营过企业,或者曾打算经营公司的新移民开始计划着在澳洲建立自己的公司经营了,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询问在澳大利亚运营公司有什么注意的事项。在本文以及后续的文章中,我们就这些比较常见的事项为大家做一个简单的科普。

注意:

1.本文并无意让读者作为全面的法律建议阅读,因此如果有任何需要详细建议的问题,请咨询执业商业及公司法的事务律师。

2.本文主要介绍公司类生意实体相关的法律常识,对于其他类别如合伙人关系或信托的类别会在今后的其他文章内稍加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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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背景介绍:

澳大利亚的公司的运营与管理是由联邦议会通过的2001年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 (Cth)规范的,同时,由于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起源于英国的一般法Common Law系统,因此涉及到公司运营相关的判例也同样作为案例法对公司的运营有着规范作用。

2001公司法第124条赋予一个公司等同于一个自然人的所有法律能力(legal capacity)。这一原则同样也是是一般法系国家对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的普遍认可的体现。这一原则由1897年英国案例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中确立。Salomon案中首次认可了“公司是作为一个独立于其股东以及董事会的法律个体存在”的原则。因此,从公司注册的当天起,一个公司即作为一个独立于其董事会成员与股东的法律个体存在。

当然,对于公司的管理,2001公司法仅仅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但并未过多涉及至其日常管理所需要的规则框架。对于公司的日常内部管理问题,2001公司法第134条规定公司的内部管理框架由公司的章程(constitution)或2001公司法所提供的“可替代规则”(replaceable rules)确定。第141条同时也提供了一个详尽的可替代规则的列表用于为大多数公司的章程提供指导。这些规则涵盖了董事的权力,董事的任命与解职,股东大会,股份转移等大部分公司的内部管理方面事务。详细的各项规则,如果读者有兴趣,我们会在后面的专题文章中做进一步的详细介绍。

除去这些管理公司日常运营的规则外,由于本质上来说公司的所有者是其股东,但公司的实质管理和运营者是公司的董事们,因此2001公司法中同样对于公司的管理者们能做和不能做的事情做出了规定。这里我们对几个比较常见的方面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管理者需要做的那点事儿

2001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的管理者在管理和运营公司的过程中有责任进行合理程度的谨慎和勤勉。(Directors and other officers are under a duty to exercise a reasonable degree of care and diligence)。同样的,第181条规定公司的管理者需要为了正当的目的,真诚地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履行职责(duty to act in good faith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for the proper purposes)。

这一原则事实上源于Common Law中公司与其管理者之间的信托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所产生的衡平法责任(Equitable Duties)。在案例ASIC v Vines中,NSW州高级法院裁定侵权法(Tort law)原则适用于在判断一个客观合理的管理者(Reasonable director or officer)会采取的谨慎标准(Standard of care)。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s 180职责的内容是由案例法来确定的,其中比较重要的部分包括:

1.  积极防止公司进入破产交易(insolvent trading)

2.  熟悉公司的财务状况(financial situation)并且定期审查财务声明(financial statement)

3. 定期参加董事会议(Board meeting)

4. 对于管理董事(managing director)来说,有责任采取有效的监管管理方法(effectively monitor the management)

5. 有责任维护公司的利益(duty to safeguard the company's interests)

6. 从法律实践上来看,如果法院裁定公司管理者违反了第181条中规定的职责,则通常也违反了第180条中的原则。这一点在2002年的案例ASIC v Adler中有所体现。

 

管理者不能做的那点事儿

相对于s 181中对于管理者需要为了正当的目的履行职责的规定,s 182同时禁止公司管理者不正当地利用其职位为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谋取利益或对公司造成损害。这里可以看到,s 182中对于不当(improper)的定义则是针对于s 181中适当(proper)的定义的,这也就表示,即使一个管理者真诚的认为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司整体的最佳利益,也不打算不诚实地行事,其行为也有可能是不正当的。(A director may act improperly even though the director considered they were acting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s a whole and did not intend to act dishonestly)。在案例法实践中,一些典型的不当利用职位的例子可以总结为:

1. 未经授权行事(act without authority)

2. 允许公司违反2001公司法(allow the company to contravene the Corporations Act)

3. 获得未披露的个人利益,无论公司是否因此遭受损失(derive an undisclosed personal benefit,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company suffered loss as a result)

4. 未经适当披露或批准,违反了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抓住本应该由公司承担的机会(breaches the duty to avoid a conflict of interests, without appropriate disclosure or approval, takes up an opportunity that should have been taken up by the company)

 

而s 183则进一步禁止管理者在未经适当披露和批准的情况下,不当使用机密公司信息为自己谋取利益。目前,案例法大致将交易秘密(trade secrets),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包括近机密公司信息的范畴中。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会涉及到s 183条款的例子有:

1. 管理者在离开公司后设置竞争公司并不正当使用信息,即使管理者与公司的合同中没有贸易条款限制(may include a situation where an employee sets up in competition and makes improper use of information after leaving the company, even though there is no restraint of trade clause in the employee’s contract with the company)

2. 通过获取有关公司事务的内幕消息,然后交易公司股票,不正当地使用机密信息获取个人利润

3. 董事不正当地使用其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的信息以便为自己获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综合来说,由于2001公司法的建立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股东(即投资人)或公众的利益,因此实际上相较于中国的公司法律法规,澳大利亚的公司法对于其实际管理者的责任和行为的约束较为细致和全面。这一点对于同时身兼股东和董事的成员也是相同的即如果一名公司的股东同样也身兼董事会成员,则也需要以公司的利益为最优先考虑而非自己的利益。因此,在考虑在澳大利亚运营自己的公司时,大家首先需要去了解澳大利亚公司相关的法律,而不要以中国的经验来适用于澳大利亚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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